由于福海公司未按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全部转让款,杨贻忠与福海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联合8”轮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杨贻忠仍然拥有“联合8”轮50%的股份,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杨贻忠不再向福海公司转让船舶50%的股份,福海公司也不应支付转让款,即不再以杨贻忠所欠借款300万元抵作船舶股份转让款。杨贻忠本应向福海公司偿还该300万元款项,但福海公司因其所欠债务导致登记在其名下的“联合8”轮被法院拍卖,福海公司应当赔偿杨贻忠代表持有50%的船舶股份所对应的船舶价款。在福海公司未赔偿杨贻忠50%船舶价款的情况下,杨贻忠可不向福海公司返还300万元借款。按照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杨贻忠取得转让款后,应当及时向黄人进等9人分配,逾期还应当支付违约金。杨贻忠以合伙尚未解散、清算为由主张不应分配300万元款项,与涉案合伙协议的约定不符。二审法院支持黄人进等9人要求按比例分配杨贻忠从福海公司取得的300万元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杨贻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贻忠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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