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燕丰公司是1992年5月22日经原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隶属于河北粮油公司,为全资二级独立法人。2006年,河北粮油公司及包括燕丰公司在内的全部下属公司改制。中粮河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北粮油公司原管理层白庆润等17名自然人成为河北粮油公司及包括燕丰公司在内的全部下属公司的股东。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国资委相关文件规定以及河北省国资委批准,河北外贸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中粮河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河北粮油公司原管理层白庆润等17名自然人于2006年7月13日签订了《河北省粮油进出口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合同》,整体国有产权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其后,河北粮油公司性质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河北粮油公司整体产权转让过程中,燕丰公司、河北粮油公司均未如实申报燕丰公司曾拥有涉案土地和相关权益情况,而是将涉案土地原对应的国有资产申报为不良债权。河北省国资委、河北外贸公司均不知燕丰公司曾拥有涉案土地,也不知其已将涉案土地转移登记至大成公司名下,更不知其后来又将在大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因此涉案土地及其后衍生形成的相关权益也未纳入整体产权转让范围。2010年1月28日,出让方与受让方又签订了《不良资产划转移交协议》,包括涉案土地所对应的国有资产在内的其他未改制国有资产均被视为不良债权,由河北外贸公司接收。2011年10月26日,改制后的河北粮油公司(以下仍简称河北粮油公司)以冀外粮企法字第(2011)4号《关于对海南燕丰实业公司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的形式致函河北外贸公司称,原燕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存在徇私舞弊、私刻燕丰公司公章,擅自恢复多年未年检的燕丰公司营业执照等情况,并陈述了改制时所认定的部分不良债权事实上并非不良债权,而是已经转化为涉案土地及其后的转移登记、股权转让等情况。 又查明:2011年1月4日,河北粮油公司、燕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土地的010065号证。同年3月4日,两公司以已经与有关方沟通、且已拟定相关解决方案为由申请撤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海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准许河北粮油公司、燕丰公司撤回起诉。后因与有关方未能协商一致,河北外贸公司又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形成本案。 还查明:海口市政府在2002年1月8日为涉案土地办理转移登记并为大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涉案土地为国有资产。当时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燕丰公司和燕丰公司出资人河北粮油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当时的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上述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政府冀政函(2003)172号批复,河北外贸公司于2004年7月19日注册成立,系国有独资企业,出资人为河北省国资委,出资比例100%。另,2013年5月9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燕丰公司目前仍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仍为林树清。但河北外贸公司认为: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燕丰公司已经于改制后被关闭,公司印章已依法收回,且公司多年未年检正在计划办理注销手续过程中;2010年8月8日燕丰公司重新进行年检登记,系有人私刻河北粮油公司、燕丰公司印章所为。 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卷宗、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听证中的陈述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是河北外贸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该行政法规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而燕丰公司作为涉案国有土地的占有单位,既未将涉案土地的评估结果报告书报其主管部门河北粮油公司审查,也未报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即转让涉案土地,显然违反上述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既可能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针对的对象,也可能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影响的其他主体。根据当时有效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涉及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因此,海口市政府、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时,应当将相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准文件作为必要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颁证行为也因此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土地转让登记行为违法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因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涉案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已由原河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变更为河北省国资委;而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国资委的相关文件规定以及有关对河北外贸公司实施授权经营的规定,涉案国有资产的实际管理人目前是河北外贸公司,因此河北外贸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原一、二审法院未能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又未能正确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提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院 长 周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范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