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关于新柏利公司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新柏利公司实际的销售业绩,远远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销售任务。二审法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的基础之上的,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华晨公司作为委托人有单方解除委托合同的权利。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虽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一般解除情形下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损失范围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括预期利益损失。而且华晨公司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并没有预见到后来房价的上涨形势,也不能预见到新柏利公司二、三期销售的可得利益如此巨大,否则不会约定高达5%的销售服务佣金及额外的溢价款。一、二审判决未支持新柏利公司要求华晨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新柏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新柏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尚 争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