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收据(备忘录)》能否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一审中,对《收据(备忘录)》中文字部分形成时间是否有先后顺序,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仙光实业公司认为内容为一次形成,四川四建公司认为有关备忘结算款7750835.87元部分的文字内容与其他部分的文字内容不是一次性书写所成,属于事后添加。在此情况下,应四川四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收据(备忘录)》印文真伪、朱墨时序及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仙光实业公司的主张不符,四川四建公司的主张得到了鉴定结论的部分印证。根据鉴定结论,《收据(备忘录)》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同时,《收据(备忘录)》所体现的结算方式与通常的结算方式相悖,而且华一清作为仙光实业公司方的证人在一审庭审中作证时也表示:“我只对金额栏内的4000元负责”。此外,因《收据(备忘录)》备忘事项中所确认的欠付工程结算余款7750835.87元包含违约金,而违约金的约定因合同无效而缺乏相应的效力。故二审判决未将《收据(备忘录)》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无不妥。 综上,仙光实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