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虽然枣阳市人民法院(2010)枣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王振学事后将所购得标的物转让给刘明锋”,但该案系满江红公司为原告对光武宾馆清算组提起的违约之诉,并非王振学与刘明锋之间的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振学没有出庭,此项事实亦未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举证和质证,且法院驳回了满江红公司的起诉,因此该案裁定中的上述事实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另外,虽经满江红公司申请光武宾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满江红公司(刘明锋)名下,但并不能证明王振学有同意变更标的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且王振学已于2011年5月30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枣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错误,该案因本案民事纠纷而中止诉讼。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振学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刘明锋,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由王振学、刘明锋共同购买,应由双方共有,具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王振学与刘明锋之间关于光武宾馆产权是否存在等额共有的问题。 首先,光武宾馆清算组于2008年5月5日出具的《王振学、刘明锋购买光武宾馆交款情况表》及收款收据存根、王振学支付购房款凭证(票号为001817、001818的《收款收据》)均证明王振学在拍卖确认后存在交款行为。其次,刘明锋、王振学分别提交了《收款收据》证明其缴纳出资,但均未提交银行转账或者其他支付凭证。涉案房产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因双方自始对出资额没有约定,实际付款中也没有予以区分,且在共同确认以房产对刘明锋及满江红公司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时亦没有区分各自的责任份额,因此,在本案共同购买人对出资额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为等额共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明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明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