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计科院和怡和公司签订《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的约定,计科院享有的权益为新华兴大厦30%的建筑面积。计科院所享有的权利标的为不动产,具有物权性质。计科院和怡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性质为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且《函复》表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了预告登记。二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具有事实依据。计科院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调查收集问题。本案中,《函复》表明涉案房屋已进行了预告登记。而且计科院与怡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建造大楼的合同》以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亦证明计科院所取得的权益应为物权性质。第六工程处在上诉状中主张二审法院应对该登记的效力和法律后果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落实查证的事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故第六工程处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第六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德市海军第六工程建筑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