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正中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正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中,正中公司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停止侵权行为;2.返还19000平方米土地;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二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遂驳回了正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的相关记载看,正中公司对新华书店提供的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侵权一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同时,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判定的情况看,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诉吉林省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和长春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侵权一案有关情况说明的函》并未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定的依据,本案不存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 (三)关于本案争议土地是否置换的问题。综合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正中公司取得的临河街18780平方米土地应为置换南湖大路以南、金川街以西44631平方米土地。理由如下:首先,二审查明的事实为,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之间没有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经开区管委会与正中公司关于临河街西、繁荣路北18780平方米土地的调整,是基于正中公司诉长春电业局、经开区管委会侵权一案而来,是在诉讼期间进行的调换,也是正中公司撤诉的原因,当时并没有涉及新华书店。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位于临河街18780平方米的土地置换是因正中公司诉长春电业局、经开区管委会侵权纠纷而引起,目的为解决正中公司与长春电业局、经开区管委会之间的土地侵权纠纷。正中公司与经开区管委会虽未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但从双方的民事行为分析,应视为双方对土地置换的认可。其次,双方当事人对正中公司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的《申请》和向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特别申请》的证据效力均无异议。根据《申请》和《特别申请》记载的相关内容分析,正中公司是因土地置换后的面积差等问题,申请相关部门予以减免相关配套费作为补偿、退还动迁款及办理集资建房手续等。而且上述证据亦进一步佐证了涉案18780平方米土地实为对44631平方米土地的置换,正中公司认为涉案187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是通过独立的受让行为取得的事由不能成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经开区管委会已减免正中公司配套费3901113元,正中公司也将本案争议土地使用证及先期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原始票据交给经开区管委会。虽对动迁款和办理集资建房手续问题未达成一致,但并不能否认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予以置换的事实,且二审判决已向正中公司指出了救济途径。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表明当事人已履行了《申请》和《特别申请》所约定的相关内容。最后,从正中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的情况看,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为,正中公司于2002年3月28日付款200万元、2002年5月31日付款55.28万元,总计255.28万元。2004年10月29日交纳了20万元,2005年11月29日交纳了60万元。补交所退的80万元土地出让金,经开区管委会于2005年12月2日统一给正中公司出具了233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发票。该票据缴款内容项出让土地块标明:临河街西,繁荣路北。以上几笔共计488.28万元,与临河街西、繁荣路北1878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数额一致。上述事实表明正中公司已履行了全额交纳临河街西、繁荣路北18780平方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 综上,正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正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