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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市杰林山产品有限公司与永顺泰(南京)麦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杰林公司提交的20份《大麦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载明,双方办理大麦所有权转移时间为2007年8-9月份,此期间杰林公司向永顺泰公司转移的大麦所有权数量为21700吨。据此,二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大麦的价格已经固定,并以一

杰林公司提交的20份《大麦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载明,双方办理大麦所有权转移时间为2007年8-9月份,此期间杰林公司向永顺泰公司转移的大麦所有权数量为21700吨。据此,二审法院关于该部分大麦的价格已经固定,并以一审法院的价格调查结论为依据,按2007年8月和9月黑龙江当地的大麦价格确定案涉大麦价格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供货数量问题。

双方签订的《国产大麦采购合同》载明:“以铁路发运的数量作为发货数量,以买方地磅的计量数据作为收货数量,如双方之间的数量差异在0.3%内,视为合理差异。如双方之间的数量差异大于0.3%,在提供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买方应协助卖方向有关责任人追索差异部分,在解决之前,买方以买方地磅收货数量作为实际到货数量计付货款。”杰林公司关于供货量为21700吨的主张系根据其所提供的20份《大麦所有权转移确认书》计算得出,但大麦所有权的转移数量与实际供货数量并不能完全等同,且该计算方法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二审法院经对过磅清单、铁路货票等证据的质证确定供货量为19818.04吨而非杰林公司所主张的21700吨符合合同约定。

在卷《大麦所有权转移确认书》显示,杰林公司2007年8月向永顺泰公司转移大麦所有权11900吨,2007年9月转移大麦所有权9800吨,而二审认定的实际供货数量为19818.04吨,故未实际交付大麦数量为1881.96吨。在合同价款计算上,二审法院将该未实际交付的1881.96吨大麦数量在9月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9800吨大麦数量中予以扣减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

三、关于永顺泰公司自行运输的运费应否由杰林公司负担问题。

依合同约定,杰林公司承担运费,案涉大麦的运输费、仓储费等以每吨500元计算。二审法院在确定案涉大麦价格时按合同约定计入了每吨500元的运费等,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合同货款中亦包含了永顺泰公司须向杰林公司支付的已实际交付大麦的运费。据此,可以认定在合同履行中永顺泰公司自行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已包含在杰林公司所收货款中,该部分运费杰林公司应向永顺泰公司予以退还。

依合同约定,杰林公司应向永顺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自产自销证明。在杰林公司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判令杰林公司按货款总额向永顺泰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杰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虎林市杰林山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代理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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