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曙主张一审认定张潺提取260万元拆迁款,应予以分割。从判决书载明的情况看,对于拆迁款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的是“双方各执一词”,并未认定张潺提取了260万元。此外,对该问题,陈曙在一审时并未反诉,二审时未提出上诉。故陈曙、李玲、任崇兰主张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陈曙、李玲、任崇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曙、李玲、任崇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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