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宝克公司与程岗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宝克公司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一审判决对宝克公司是否有权作为租赁方出租涉案牧场的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法院依法追加乌拉盖牧场为本案第三人。因宝克公司并不存在未经乌拉盖牧场许可进行转租的问题,宝克公司与程岗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乌拉盖牧场认为宝克公司未经其同意,将草场转租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转租合同收回草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二审判决的支持。宝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对乌拉盖牧场的主张未予审理,遗漏诉讼请求的事由缺乏依据。 (三)关于宝克公司与程岗签订的相关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11月29日,程岗支付宝克公司草场租赁使用费100万元。该事实由程岗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回单、银行存款凭条为据。涉案汇款回单载明100万元款项的转入户名为刘继星,转入账号为ⅹⅹⅹⅹⅹⅹ。宝克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因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1月29日草场租赁使用费100万元的履行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程岗已履行了100万元草场租赁使用费的义务。关于2008年5月31日程岗通过银行卡转到宝克公司时任总经理刘继星帐户210万元的事实认定问题。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5月31日,程岗通过银行卡转到宝克公司时任总经理刘继星帐户上210万元。该事实由程岗向法院提供的汇款回单、银行存款凭条为据。涉案汇款回单载明210万元款项的转入户名为刘继星,转入账号为ⅹⅹⅹⅹⅹⅹ。程岗据此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了草场租赁使用费,并支付了10万元的草场管理费。宝克公司在一审中质证认为转给刘继星的210万元,并非是租赁费的给付,而是程岗向宝克公司董事长冯立宪个人借款200万元的还款和向刘继星借款的还款10万元。冯立宪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确实收到了刘继星的200万元,这200万元是被告(程岗)向我个人借款。”刘继星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是他到呼市亲自打的款,第一部分是被告(程岗)向冯董事长(冯立宪)借的200万,第二部分是向我借的40万,给我还了10万元,他还了210万,如果是公款都是有收据的,因为是以合同为依据,支付款项是打收据的。”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应认定程岗2008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到宝克公司时任总经理刘继星帐户的200万元款项支付的是草场使用费。理由如下:首先,程岗2008年5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到宝克公司时任总经理刘继星帐户的210万元的付款方式与2007年11月29日程岗支付宝克公司草场租赁使用费100万元的付款方式均为转账,付款方式一致,且均打入刘继星个人帐户,帐户号为ⅹⅹⅹⅹⅹⅹ。其次,宝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立宪出具的《关于“宝克”公司财务资金存放和使用情况证明》记载:“宝克”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负债经营,为防止公司账号被债权人查封、冻结而影响到公司正常经营,公司同意公司资金在不违反财务法规前提下,可以存入总经理或总经理指定名下。该证据证明涉案草场使用租赁费可支付至宝克公司总经理刘继星个人帐户。对宝克公司、冯立宪、刘继星抗辩认为该款有200万元为偿还冯立宪个人借款的事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获得支持。退一步讲,如冯立宪与程岗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权利人可另行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救济。故二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上述分析,程岗履行了支付草场使用费的义务,宝克公司向法院主张解除其与程岗签订的有关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综上,宝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宝克种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