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款计划书》第3条约定,“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同意赵晓燕将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放在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提议,并在秦皇岛开展煤炭购销业务。煤炭经营所得利润扣除相关费用外,全部用于偿还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莱芜市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在大同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任何费用。”该约定只是表明云海工贸公司应赵晓燕的要求而为赵晓燕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便利,从而为赵晓燕履行还款的保证义务创造条件。实际上,在《还款计划书》之前,2011年11月23日云海工贸公司出具了《关于委托赵晓燕使用公司合同章办理与大同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购销业务的说明》,表明云海工贸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赵晓燕在一审答辩中,认为《还款计划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云海工贸公司胁迫所致,但赵晓燕不但未依法申请变更或撤销该还款计划书,反而在二审和再审申请中主张其积极履行了还款计划书中部分条款,指责云海工贸公司怠于履行《还款计划书》的约定。可见赵晓燕的主张前后矛盾。另外,二审判决中有关赵晓燕对于与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应当了解的认定符合《还款计划书》第4条“赵晓燕、莱芜市云海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专人负责在秦皇岛的煤炭经营业务”的约定,二审判决的认定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因此,赵晓燕提出的云海工贸公司怠于履行赵晓燕提供的债务偿还方案应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3.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即应否追加债务人贝隆经贸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 虽然本案源于云海工贸公司与贝隆经贸公司的买卖合同业务,但赵晓燕系贝隆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基于与贝隆经贸公司的特殊关系,主动向云海工贸公司保证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清贝隆经贸公司欠云海工贸公司多付的货款。赵晓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贝隆经贸公司之间存在协议,赵晓燕承担义务是基于其向债权人云海工贸公司的承诺,无需征得贝隆经贸公司的同意。虽然2012年3月5日贝隆经贸公司出具《证明》说明“贝隆经贸资本金当时已赔没”,但该《证明》主要说明因赵晓燕掌控并转出云海工贸公司支付给贝隆经贸公司的货款、拿走贝隆经贸公司的账目而应由赵晓燕负责偿还欠付云海工贸公司货款的责任,而不是对赵晓燕承诺偿还货款义务的追认。基于赵晓燕的保证,云海工贸公司依法可以直接向赵晓燕主张权利,无须追加贝隆经贸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故一、二审法院不存在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 综上,赵晓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晓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