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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云琴与卓亚保、王清亮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云琴,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满,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卓亚保,男,汉族,1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郝云琴,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满,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卓亚保,男,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长华,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亮,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森,女,汉族,1996年9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郝云琴,系王森之母。

再审申请人郝云琴因与被申请人卓亚保、王清亮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云琴申请再审称:1.没有证据证明王清亮从卓亚保处借款3000万元的事实。王清亮与卓亚保签订了《借款合同》,王清亮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为2010年6月4日,金额为3000万元。王清亮与卓亚保一致认可将上述3000万元借款转入王红锁的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联社现代分社的账号内。可王红锁该账号内的现金流水单显示2010年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并没有资金到账。卓亚保只提交了2010年6月7日50万元的汇款单,而二审判决认定现金550万元汇至王红锁银行卡上,没有证据证明。卓亚保提供了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共2450万元,该8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均为河南省济源市金马焦化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是卓亚保出借2450万元的事实。该8张银行承兑汇票没有经过郝云琴质证。2.没有证据证明王清亮向卓亚保支付利息552万元,只有卓亚保的自认,偿还利息552万元是虚假的。3.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4.卓亚保与王清亮的借款行为对郝云琴构成了民事欺诈,郝云琴对此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郝云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卓亚保提交意见称:郝云琴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4日,卓亚保与王清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清亮向卓亚保借款3000万元,期限为8个月,月利率为18‰,由王清亮、郝云琴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卓亚保与王清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3‰即月息69万元整。王清亮出具了收款书,收到卓亚保借款3000万元整,同时授权将借款3000万元转入王红锁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联社现代分社的账户内。王清亮以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郝云琴以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两套房屋及海淀区蓝靛厂晴雪园一套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郝云琴以女儿王森法定监护人身份将王森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居住区K地块(世纪城三期)晴波园一栋房屋作抵押担保。卓亚保每月收到王清亮偿还利息69万元,共计偿还利息552万元。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王清亮申请延期还款一个月至2011年3月3日。届期,王清亮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郝云琴对卓亚保是否实际支付了3000万元提出异议。经审查,卓亚保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根据王清亮的指示,将现金550万元汇入王清亮指定的王红锁的银行账户,并将8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450万元交给王清亮。王清亮在收到款后每月偿还利息69万元,8个月共偿还利息552万元。二审法院认定卓亚保与王清亮、郝云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卓亚保已按约将3000万元借给王清亮,王清亮已收到利息552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郝云琴提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问题,因郝云琴在提出上诉时,未对一审判决卓亚保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利息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郝云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云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