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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与付国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双合,辽宁鑫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德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长洪,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双合,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国有,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国立,男,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清国,辽宁天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翔,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沈德华,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唐海,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君,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国有及一审第三人辽宁金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沈德华、唐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孙利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