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正大肥业瓮安项目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格公司因承建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由其所设立的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于2012年7月5日与振宏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作为中格公司设立的

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中格公司因承建贵州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锅炉房及其附属设施土建工程,由其所设立的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于2012年7月5日与振宏宇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作为中格公司设立的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使用“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正大肥业瓮安项目部”公章对外采购施工所需的钢材,属履行职责的正当行为,振宏宇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在案涉施工项目上具有购买钢材的权限。因金正大瓮安项目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设立机关中格公司承担。从履行情况看,案涉钢材亦实际用于中格公司承建的项目,中格公司理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故其否认《钢材买卖合同》效力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振宏宇公司向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供应钢材,双方就合同价款、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达成合意,并同时约定借款事宜。合同实际履行中,振宏宇公司依约向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供应钢材并给付借款,金正大瓮安项目部实际使用了所购买的钢材和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销售核算》,双方已就振宏宇公司供货事实及金正大瓮安项目部的钢材欠款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振宏宇公司按照《销售核算》中确认的供货数量及相应货款金额向金正大瓮安项目部主张权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格公司提出因《钢材买卖合同》中既约定了钢材买卖又约定了借款的相关内容,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本院认为,双方在同一合同中分别约定了钢材买卖和借款两项权利义务,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影响当事人基于此同时主张合同权利,一、二审法院基于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的诉请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且案涉借款与钢材买卖均系为金正大瓮安项目部工程建设所需,金正大瓮安项目部在《销售核算》中亦对此予以确认,理应由其作为责任主体予以返还。即便如中格公司所述,该笔借款系汇入高发学个人账户,因高发学为金正大瓮安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在合同签订后代为接收借款亦属职务行为,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与《销售核算》中均予以确认的借款性质及用途,中格公司仅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借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部分,双方依据《钢材买卖合同》中每天以所欠货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在《销售核算》中据此标准计算出截止2013年5月16日已发生的违约金数额。应予以明确的是,销售核算中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是在确认钢材供货数量及货款本金数额的基础上依据原《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已经发生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计算和确认,即中格公司提出违约金金额过高系基于原《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所得,故一、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数额作出调整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在确认钢材欠款本金数额的基础上依据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从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违约金亦无不妥。一、二审法院指定了中格公司付款的履行期间,即产生中格公司须在该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义务的强制效力,如债务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将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而可以获得充分的保障。故振宏宇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在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时限确定上有所不当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振宏宇公司、中格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振宏宇工贸有限公司、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  原 爽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立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