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s249三邓线王协大桥引线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项工程的中标单位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该工程的路基由崔站发实际施工,沥青路面由李富民施工没有异议。依据一审法院向时任洛宁县公路局局长金京周进行询问时金京周称“中铁十五局七公司中标后,王协大桥第ⅱ标推迟未干,为了赶工期,就让崔站发干了……”以及向该工程第ⅰ标段的施工人陈勇进行调查时陈勇证实“洛宁县公路局把王协大桥新建工程第ⅱ标段揽走了打算自己干,后来又转给崔站发干了”等相关事实,并结合洛宁县公路局向崔站发支付工程款以及向李富民结算沥青路面工程款的情况,二审法院确认该项工程的路基是由洛宁县公路局发包给崔站发,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由于崔站发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洛宁县公路局口头达成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上述工程已经崔站发施工完毕后并经验收使用,依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崔站发可向洛宁县公路局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四、关于洛宁县公路局是否应承担崔站发人员、机械停滞费用的合理损失的问题。崔站发与永达公司签订《安虎线二标劳务施工合同》的时间虽为2007年3月15日,但2006年12月29日洛宁县举行安虎线及王协大桥工程开工典礼时,崔站发就已按照洛宁县公路局的要求将相关机械设备运至开工典礼现场,准备开始施工。而安虎线工程在崔站发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才开始施工,王协大桥引线改造工程于2007年4月才开始施工。对于其间给崔站发造成的人员、机械停滞费用的合理损失,洛宁县公路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崔站发将相关机械设备运至开工典礼现场后,在施工合同尚未签订,且上述工程仍未开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到农历春节、天气状况等因素对施工情况的影响,以鉴定损失274799.70元为依据,酌定由洛宁县公路局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体现了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因此是正确的。 五、关于本案能否合并审理的问题。由于永达公司与洛宁县公路局存在人员、财务混同的情形,而且崔站发对本案涉及的四项工程进行施工均经过洛宁县公路局相关负责人的同意。因此,原审为查明本案事实及节约司法资源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妥。 六、洛宁县公路局及永达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所提新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洛宁县公路局和永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宁县公路局和洛宁永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相波 代理审判员 金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