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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永联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申请人宁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正确的。(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

被申请人宁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正确的。(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1.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事实的片面描述严重偏离案件核心,其回避了如下关键事实:(1)本案欺诈始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建议史明等人利用自买自卖结构和信用证进行融资。2006年以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交易,并通过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明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永联公司、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该事实一方面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相关交易的任何文件,所有交易文件均系伪造的,伪造行为贯穿于每个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以及沉默保兑协议交易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自始明知史明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融资目的而非真实的基础交易目的,此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最终促成了史明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虚假单据实现融资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法律和诚信原则为虚假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其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明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签名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史明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的套现和转移,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法为史明等人开立假名账户,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贴现等环节配合欺诈行为的实施。在具备了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的主体和转移资金的账户这些条件后,史明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虚假交易,并利用信用证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套取资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签订的虚假《沉默保兑协议》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盛通公司以委托人名义欺骗外贸代理人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进一步使离岸公司以卖方名义与外贸代理人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外贸代理人并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反而是委托代理进口的最终用户的盛通公司。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通公司的职员自行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快递转给上海利恒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收到的单据上加盖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再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随即,盛通公司的职员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沉默保兑协议项下融资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虚假,但仍然接收,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开证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离岸账户。事实上,该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既未依照UCP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也未告知开证行其与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在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融资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再根据史明等人的指令将明知是欺骗性手段融资得来的离岸公司获得的资金在各个虚假注册的公司之间进行调转划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虚假的融资,获得了巨额的收益。(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进行欺诈的各个公司调拨资金。由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单信用证均是经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9月24日半年内,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笔,这些信用证项下单据上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差异,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83笔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其中94张仓单被提交多达204次,其中有43张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情况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短时间内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审核单据,将虚假的单据、重复提交的单据以交单行身份反复提交给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事了上述系列非审慎和非诚信的行为,其显然不具有善意第三人地位。2.澳新银行关于宁兴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说法不能成立。宁兴公司等代理公司所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很低的代理费,买卖双方都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代理公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细节不负责任。代理公司直接或者通过盛通公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至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盛通公司、史明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了世天威公司仓单,使得他们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进行重复循环地套取资金的事实代理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代理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其自己也承认存在信用证欺诈。(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1.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银行处理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非货物及交易,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单据以真实货物及交易为基础并能真实地反映货物及交易的情况。而本案所涉信用证并无真实基础交易相对应。每单信用证欺诈均是建立在一个虚假交易的基础上,交易仅是出于骗取开征行的授信或骗取其他代理公司在开征行的授信,进而非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非法目的。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把欺诈事实偏狭地描述为“仓储环节的欺诈”,又在理由部分表明其对仓储环节的欺诈不知情,从而证明其是善意的,明显是在偷换命题,企图为其参与“融资套现方案”的涉及、在离岸账户开立环节违规操作、对虚构基础交易持放任态度及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未审慎诚信行事的行为开脱。澳新银行明知信用证欺诈,存在明显的故意。一、二审法院关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的认定正确。(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在认定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情形时,一、二审法院均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五)一、二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在交易过程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了获取非法所得,违反相关法律,配合客户进行信用证欺诈,并获得巨额利润。在案发之后,又企图利用“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为自己的恶意行为寻求保护。鉴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目的是保护正常信用证交易参与方,如果将保护延伸于已察觉可疑及不寻常情形仍配合并放纵欺诈行为发生的人,则将对市场造成扭曲,使善意的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和开征行蒙受损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不是善意的第三人。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