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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一审第三人中行安徽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1.本案是由史明等利用其设立的境内与境外公司之间进行的虚假交易。本案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交易仅为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2.本

一审第三人中行安徽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1.本案是由史明等利用其设立的境内与境外公司之间进行的虚假交易。本案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交易仅为实现非法融资的目的。2.本案受益人伪造单据,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并和史明等设立的境内关联公司等串通提交假单据。3.本案的信用证欺诈发生在信用证项下的基础交易环节、单据制作环节、单据递交环节等,并非仅发生在仓储转存环节。综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三)款两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案也构成欺诈。宝诚公司和永联公司向安粮公司隐瞒了其设立虚假离岸公司、没有真实基础交易背景,非法进行信用证融资的企图,以及大量拆分、合并循环提交虚假仓单并提交记载虚假内容的其他单据的情况,才导致安粮公司做出了为宝诚公司等进行代理进口并代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给安粮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欺诈。(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非本案善意第三人正确。1.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安排的交易仅为实现融资套现的目的,明知离岸公司系虚假设立、离岸公司账户系虚假开立,明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系史明控制的其他公司制作递交,明知或应知受益人递交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大量重复,故其主观上非善意。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离岸公司的设立、离岸账户的开立、信用证条款的通知、信用证单据的交单和审核、离岸账户之间款项的划拨等各个环节持续为宝诚公司、史明等利用信用证进行假进口真融资创造一系列条件,并且违反了银行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其客观上非善意。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联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宝诚公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宝诚公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安粮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宝诚公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安粮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