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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与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林,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70号。

法定代表人:刘贵林,该分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洵,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珺,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汤坑工业区同富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良成,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锡林南路原呼市建委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郭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以下简称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申请再审称,1.明远公司迟延完工193天(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13日),应向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2103050.75元及迟延支付的银行利息。2.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应向明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676356.12元,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1691217元。明远公司与监理工程师串通签证而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未曾确认的750035元所谓“变更造价”以及219886元“吊篮增加”的费用不能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结合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再审申请书载明的申请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明远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问题。

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明远公司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程,构成违约。但从本案的相关事实看,2008年1月22日,由内蒙古科技大厦项目监理部总监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该《专题会议纪要》的主要议程是内蒙古科技大厦外墙基面的平整度给外墙保温工程带来的影响既总包方与分包方基面处理工程量互相签认的问题。从《专题会议纪要》的有关内容看,案涉工程的外墙基面的平整问题影响明远公司按期进行施工,亦是影响明远公司未能如期完工的因素。诉讼过程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外墙基面的平整问题妥善解决的具体日期,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违约日期进行了调整,酌情判令明远公司承担共计六十日的逾期交工的违约金赔偿责任。该判定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且责任分配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关于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欠付明远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一审审理中,根据明远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内蒙古中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内中烨造鉴字(2011)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一)合同内工程造价:3740093元;(二)变更部分工程造价959687元;(三)吊篮增加费用:219886元。三项合计4919666元。对案涉工程的造价结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工程造价3740093元及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认可的变更部分工程中造价209635元无争议。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对变更部分中的工程款750035元及增加吊篮的费用219886元不予认可。因《鉴定报告》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虽对结论中的变更部分中的工程款750035元和吊篮增加费219886元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鉴定报告》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4919666元。诉讼过程中,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主张已付明远公司工程款3263388.88元,因其主张支付34939.88元的其他费用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34939.88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故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228449元(3263388.88元-34939.88元),尚欠工程款1691217元(4919666元-3228449元)。

综上,农机院呼和浩特分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院呼和浩特分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