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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平潭县经济贸易商行、福建省平潭县化工材料厂等与林贻强、周孙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贸易商行、化工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贸易商行、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高诚华,其有权代表贸易商行、化工厂签署《承包协议书》,其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一、二审裁定关于贸易商行、化工厂不

贸易商行、化工厂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贸易商行、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高诚华,其有权代表贸易商行、化工厂签署《承包协议书》,其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一、二审裁定关于贸易商行、化工厂不是承包合同签约主体的认定错误。蓝翔公司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为贸易商行、化工厂及薛由钦,但事实上薛由钦于2004年3月6日已将其在蓝翔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贸易商行,由高诚华履行蓝翔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二)贸易商行、化工厂有高辉、陈昌奎二人的书面证明等新的证据,证明贸易商行、化工厂与林贻强签订《承包协议书》,并将蓝翔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所有公司证照、资料移交给林贻强的事实。(三)一、二审裁定关于承包合同纠纷只能产生于公司与承包者之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林贻强答辩称:无论是登记股东还是实际股东,贸易商行、化工厂占蓝翔公司100%股权都没有事实依据。《承包协议书》是高诚华以自然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蓝翔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由自身行使,企业股东不能代为行使。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蓝翔公司、薛由钦答辩称:贸易商行、化工厂主张其对蓝翔公司占股100%不成立,目前蓝翔公司仍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登记股东为薛由钦、化工厂和贸易商行,应以蓝翔公司名义对外主张债权,任何合作一方及他人无权代表蓝翔公司,应驳回贸易商行、化工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贸易商行、化工厂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贸易商行、化工厂系蓝翔公司股东,高诚华是贸易商行、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蓝翔公司的承包协议是在高诚华等人及林贻强之间签订,载明发包方是企业的未中标股东,高诚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贸易商行、化工厂签署承包协议的行为。因此,贸易商行、化工厂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本案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此外,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贸易商行、化工厂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福州中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贸易商行、化工厂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福州中院应予审理。至于贸易商行、化工厂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作出相应的判决确定。

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

三、本案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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