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虽系湛江建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但本案巨成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之间是预拌砼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湛江建筑公司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预拌砼供应合同》和《付款承诺书》上的印章和签名经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均具真实性,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巨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二审判决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巨成公司支付货款6305741.73元、支付违约金3903559.87元,并由湛江建筑公司对湛江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湛江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