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震、冯静涛再审申请主张当事人并未约定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即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对于逾期利率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审判决对于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且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并无不当。雷震、冯静涛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冯静涛应否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雷震该笔借款发生于雷震与冯静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为了投资或生产经营,雷震、冯静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雷震与魏在胜明确约定为雷震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魏在胜明知雷震与冯静涛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震、冯静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震、冯静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