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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建设银行宁波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信用证议付中存在欺诈是正确的。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联创公司与盛通公司均由史明控制,自买自卖,交易虚假。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相

建设银行宁波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信用证议付中存在欺诈是正确的。案涉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联创公司与盛通公司均由史明控制,自买自卖,交易虚假。涉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相关人员签署并伪造联创公司印鉴制成。从单笔信用证看,仓单是真实的,但从不断循环开立的信用证看,存在重复交单,放大交易的现象,构成虚假交单。本案所涉及的基础合同实质并无任何真实交易,仅为实现非法融资之目的而设计。(二)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是正确的。公安笔录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直接参与了本案信用证融资套现方式的设计,联创公司在涉案信用证项下的交单行为基本上都由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的相关人员完成,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又明知联创公司与盛通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晓涉案信用证的基础交易是“自买自卖”的套现交易。证据表明,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史明等实际控制的联创公司等三家离岸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了多达300多份仓单,重复提交的高达94张,而案涉仓单则在三家开征行被重复提交,作为一家谨慎的银行,应当注意到该异常现象,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反而放任此种情形重复发生,为收取高额的金融服务费用而不断地向受益人贴现,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信用证欺诈的存在,却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的原则对虚构的基础交易采取放任的态度,其议付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善意,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联创公司、永联贸易有限公司、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公司、锦湖公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盛通公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通公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宁兴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均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第十二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与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沉默保兑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另行金融安排,不影响本案信用证项下它们之间形成议付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尽管是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汇至各受益人的账户,但从性质上看,系其代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系议付行正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