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二审判决关于《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所载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相对应的认定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正确,理由如下:第一,如焦点一所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债权人为泰兴支行,与《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人一致。第二,《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编号分别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的编号一致。第三,票据贴现业务也属于发放贷款的一种类型。《贷款通则》第二章第九条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尽管流动资金贷款与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的表现形式不同,但其同属于银行可以经营的贷款种类范围。依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泰兴支行与云兴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泰兴支行授予云兴公司贴现额度3000万元,泰兴支行也为云兴公司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进行了贴现,因此,该笔贴现债务已经实际产生。 三、二审判决关于借款人为云兴公司的认定是否错误。泰兴支行与云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泰兴支行给云兴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其中包括人民币商业承兑汇票保贴3000万元。尽管表面上泰兴支行是接受持票人玉力公司的申请对案涉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但实质上,泰兴支行为玉力公司持有的票据进行贴现,是基于其与付款人(出票人)云兴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合作协议》,泰兴支行在对付款人为云兴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即与云兴公司之间形成了贷款法律关系,因此,二审判决关于借款人为云兴公司的认定正确。 四、泰兴支行为云兴公司办理了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是否属于对《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否中瑞公司可据此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如前所述,本案所涉30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也属于贷款的一种形式,属于《反担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担保主债务的一种类型,因此,泰兴支行为云兴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并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也未加大反担保人中瑞公司的风险,不能据此免除中瑞公司的反担保责任。 综上,中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