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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8
摘要:被申请人安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信用证议付环节存在欺诈行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史明、俞之鹏等开立多个离岸账户的事实是明知的,事实上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员工徐一文介绍俞之鹏等开立多个离岸帐户进行融

被申请人安粮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信用证议付环节存在欺诈行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史明、俞之鹏等开立多个离岸账户的事实是明知的,事实上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员工徐一文介绍俞之鹏等开立多个离岸帐户进行融资业务。而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空白的开立账户资料邮寄给史明等,对史明等人提供的信息未经核实即开户。史明、俞之鹏等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离岸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宝诚公司等境内关联公司与有关代理进口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促成代理进口公司与同样受其控制的离岸公司签订进口合同,从而骗取代理进口公司申请开立以其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同时,以离岸公司的名义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沉默保兑协议,贴现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可能对本案中的关联交易不知情。在交单议付环节,名义上由离岸公司所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及其相关文件,实际上都是由史明等境内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制作完成并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这些单据和文件中,除世天威公司的仓单外,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的印章全部都是由该境内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并加盖公章,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审核这些单据时,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是在收到这些议付单据后的第二天,即根据沉默保兑协议的约定将款项付至史明等控制的离岸公司,而离岸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又立即转入史明所控制的国内公司。据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可能对放大交易不知情,其称和俞之鹏的关联公司仅仅是单纯的贴现融资业务,且主观上根本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之意识,该观点难以成立。(二)本案信用证在议付之外亦存在欺诈。首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称本案不存在“假单据”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该信用证受益人海外供货方是史明、俞之鹏等假冒他人身份在境外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而该信用证也是史明、俞之鹏等骗取安粮公司开立的,基础交易合同的交易货物电解铜就存储在国储七处保税区仓库。为了实现货权,国内代理公司必须到张丽萍处将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国储七处仓单,并由国储七处对货物进行报关、报检,并非如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安粮公司将世天威仓单直接交给盛通公司,而是交给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称安粮公司业务员直接授意张丽萍将世天威仓单交给盛通公司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而实际上是,张丽萍将拿到的仓单交给了史明所控制的公司,史明又指派员工到世天威公司将原来的仓单进行拆分,换成新编号的仓单,然后再重新选择国内代理公司,骗取其开立信用证。对此,安粮公司是毫不知情的,故根本不存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称安粮公司与宝诚公司等串通、勾结的行为。这一点可从公安机关查处张丽萍受贿罪的有关笔录中清晰地看出。史明、俞之鹏等人控制的宝诚公司等境内关联公司在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过货,而是将到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以离岸公司的名义到世天威公司兑换、拆分或合并后将其作为其它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再次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进行新一轮的循环操作。在上述操作过程中的交单环节,史明、俞之鹏等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中,世天威公司仓单虽然表面上看是真实的,从单笔信用证角度看,似乎其仓单也有对应的货物,但从上述连续循环不断开立的信用证综合角度看,世天威公司仓库中一共只有2800余吨的电解铜,而据不完全统计,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期间,一系列信用证项下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电解铜总吨数就高达4万余吨,放大贸易量十多倍。从上述事实可知,并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称的原来的仓单被收回并作废再重新签发新的仓单,因而也就不存在将货物转移到新仓单下,仓单记载的内容与真实存货情况并不对应,仓单是假单据的事实不容置疑。史明、俞之鹏等利用宝诚公司等境内外关联公司以非法融资为目的,进行虚假的、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并在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情况下通过提交表面相符的虚假单据,重复拆分、合并世天威公司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的第一项“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以及第三项“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史明、俞之鹏等人的信用证欺诈行为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存在着明显的非善意,其对安粮公司的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立的帐户是虚假的,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具有明显的非善意。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道联创公司等离岸公司系史明、俞之鹏所虚设,知道宝诚公司等境内关联公司与上述离岸公司均受史明、俞之鹏所控制,也知道史明、俞之鹏控制的这些关联公司进行的是没有真实交易基础的“自买自卖”业务,却仍然对此持放任态度,并为史明、俞之鹏等人实现非法融资目的创造并提供各种便利条件。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应飞涛等利用虚假交易,利用重复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是明知的。涉案的信用证诈骗中共涉及95张仓单,其中92张被重复使用。重复使用的间隔最长未超过15天,有的仓单被重复使用多次,间隔仅为4天,有的仓单在一月内被重复使用4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二审上诉状中也提到有少数几个审单员经历过几天内重复审到同一张仓单的情况,说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审单业务员其实是知道利用重复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只是其业务员未向银行相关部门报告,而且其也承认在短期内出现重复的仓单贴现融资是不正常的现象,故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不能否认其曾经发现甚至怀疑过仓单在不同信用证下被重复提交的事实情况。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在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中明确承认,他们对犯罪嫌疑人之间所谓的“自买自卖”等虚假交易事先是明知的,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本应从不同的信用证项下的不同受益人处接受交单,但是该行却在所有的信用证项下从来都是直接从应飞涛处直接接受交单。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受益人的欺诈性交单是明知的,具有明显的非善意。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本应将所有的信用证通知给信用证的受益人,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将所有的信用证通知给了史明、俞之鹏等人控制的最终用户。对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显然是配合受益人从中国的开证行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具有明显的非善意。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本应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直接支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但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根据史明、俞之鹏的指示,将信用证款项通过其控制的其他离岸公司支付给了史明、俞之鹏,具有明显的非善意。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