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太平船务公司提供在新加坡经公证认证的“海安”轮积载计划图,虽然该积载计划图标明“海安”轮21-04-04箱位的集装箱为PCIU3456334号集装箱,该图右上角显示的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这说明该积载计划图系太平船务公司事后出具的。二审法院不认定该积载计划图的证明力,并无不当。 2.南非海事局调查报告仅认定“海安”轮爆炸火灾事故是由积载于该轮21-04-04箱位装有次氯酸钙的集装箱引起的,但并没有说明发生事故的集装箱箱号。该报告所附进口货物载货单报告等证据,基本为没有任何签章的纯打印文本、复印件或者太平船务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3.Burgoynes报告虽然载明爆炸集装箱为PCIU3456334号集装箱,但鉴定人AlanMitcheson博士于2006年7月5日在一审法院(200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33号案中到庭接受质询时陈述:“位于21-04-04箱位的集装箱完全被烧坏像一块废铁”;“我确认承载次氯酸钙集装箱的位置,但是不能确认集装箱箱号”;“船东的积载图与集装箱实际堆放位置不相符。”结合Burgoynes报告和鉴定人AlanMitcheson博士的法庭陈述可以看出,鉴于事故集装箱爆炸后难以辨认箱号,Burgoynes报告所叙述的爆炸集装箱的箱号主要参考了进口货物载货单报告、“海安”轮积载计划图等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故二审法院不认定Burgoynes报告关于事故集装箱箱号的记载并无不当。 4.TMC报告叙述爆炸集装箱的箱号,主要参考了Burgoynes报告和“海安”轮积载计划图等材料。Burgoynes报告不能证明事故集装箱的箱号;“海安”轮积载计划图系太平船务公司单方提供的,对其证明力不能予以认定,故TMC报告也不能证明爆炸集装箱的箱号。 5.SCUA报告尽管载明了爆炸集装箱为PCIU3456334号集装箱,但根据该报告的叙述,该报告是根据Burgoynes报告关于爆炸集装箱的记载而相应叙述爆炸集装箱的箱号,因Burgoynes报告关于爆炸集装箱箱号的叙述不能认定,故SCUA报告也同样不能证明爆炸集装箱的箱号。 6.太平船务公司提供港口网络(thePORTNET)情况说明,新加坡公证人员于2011年6月9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2011年6月6日打印的《港口网络》复印件系2011年6月9日显示在我面前的网站(http:///images/content/portnet_main.png)所载原始文本的准确副本。”该情况说明载明:港口网络(Portnet.com)是新加坡港务集团公司(PSACorporation)的子公司,致力于通过应用互联网信息科技提高港口和航运企业的生产率。因载明港口网络(Portnet.com)情况的网站(http://)设立情况不明,即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是谁设立的何种网站,鉴于该网站资料来源不明,对该港口网络情况说明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7.太平船务公司提供《转运关系状态查询》,新加坡公证人员于2011年6月9日出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的2003年9月22日上午9点23分打印的《转运关系状态查询》复印件是与2011年6月9日显示于我面前的网页(http:///apps.nd/TranshipmentInfo/PgScreenA)所载原始文本的准确副本”。《转运关系状态查询》载明:PCIU3456334号集装箱的第一程承运船舶为“拉巴斯”轮,其第二程承运船舶为“海安”轮。因太平船务公司同时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新加坡港务局以及港口网络情况说明存在来源不明问题,港口网络登载的有关转运信息也同样存在来源不明问题,即不能认定该港口网络是否为新加坡港务局所设立,《转运关系状态查询》的真实性无法审核,故对其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8.太平船务公司提供“海安”轮2003年9月27日ELG163航次的货物汇总表,新加坡公证人员于2011年6月9日出具公证书证明:该货物汇总表系与2011年6月9日向该公证人员出示原件相一致的副本。该货物汇总表载明:“海安”轮2003年9月27日ELG163航次在新加坡港将PCIU3456334号集装箱装载于该轮21-04-04箱位。但是,该货物汇总表为打印文本,没有出具人的签章,来源不明。太平船务公司主张该表为船长于2003年9月27日在新加坡港发送的货物汇总表,但该来源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货物汇总表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 上述有关证据基本上只能证明“海安”轮爆炸火灾事故起因于该轮21-04-04箱位所载内装次氯酸钙的集装箱,但不能证明该箱箱号。太平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在起运港青岛就PCIU3456334号集装箱签发的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拉巴斯”轮,没有载明转运情况。太平船务公司不能举证证明PCIU3456334号集装箱由“拉巴斯”轮转载于“海安”轮。仅根据该集装箱内装货物与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集装箱货物同类,并不足以认定引起涉案爆炸火灾事故的集装箱就是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二审法院认定太平船务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安”轮爆炸火灾事故由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PCIU3456334号集装箱所引起,并无不当。 (二)关于事故损失 太平船务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有关货主在南非法院起诉的诉状、传票和提单以及《收据及免除责任书》、协议备忘录等证据。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货主诉讼索赔的金额,不能证明货物受损的真实情况和准确的损失金额,也不能证明太平船务公司通过和解向DerekKnutReed个人支付47万美元的合理性,包括是否可以免责、货主索赔的损失金额是否真实等,即不能证明太平船务公司应当赔偿货物损失以及其应当赔偿的货物损失达47万美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太平船务公司向中化江苏公司进行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太平船务公司不能证明涉案爆炸火灾事故是由宝华货代公司代中化江苏公司托运的集装箱货物所引起的,也不能证明事故所造成的货损金额,一、二审法院不支持太平船务公司对宝华货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太平船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平船务(私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