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天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欺诈始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建议史明等人利用自买自卖结构和信用证进行融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虚假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这些虚假性都是事先明知的,并非信用证的善意参与人,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贴现等环节配合欺诈行为的实施,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虚假的融资,并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收取了巨额的收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进行欺诈的各个公司调拨资金。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事了上述系列非审慎和非诚信的行为,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实现是明知的,恶意明显,不具有善意第三人地位。(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天博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说法不成立。(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四)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通过信用证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才是欺诈的最终目的,不能以此否定信用证欺诈。(五)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史明等人非法利用“框架性融资结构”获取的融资金额达近4亿美元,以平均4%的贴现率计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的贴现利息高达1亿多人民币。若一、二审法院未及时对信用证止付,国内外贸公司和国内银行可能面临的经济损失高达4000多万美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请求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宁波招商银行提交意见称:本案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银行的基本从业准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扩大业务规模赚取巨额贴现费用,帮助客户设计融资框架,并协助客户利用信用证欺诈向国内多家银行及多家代理公司进行融资套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联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好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公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盛通公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通公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