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原审法院应否调取王其明在诈骗案中的提审笔录。本案中,王其明在原一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所作的两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对于借款、还款及款项的用途等相关事实均相矛盾,其关于实际用款人的表述关系到其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相关事实与其本人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仅以其单方陈述作为定案依据。现生效判决亦未对其个人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无再次调取其在诈骗案中笔录的必要,原审法院未调取该笔录并无不当。泰亿达公司关于其主张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淄博公安局临淄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载明:“朱锦明报警称,王其明以金羚公司的杨金岭贷款到期不能贷新还旧为由,向泰亿达公司借款4600万元,后经了解王其明将该款项未用于金羚公司还贷,而是用于偿还了个人债务。”朱锦明认为是王其明对泰亿达公司构成诈骗,该款项也是王其明用于偿还了其个人债务。本案主要涉及泰亿达公司是否将借款实际给付了金羚公司问题,诈骗案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进行裁判。因此,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泰亿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亿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