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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震、冯静涛等与魏在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9(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依据借款协议、收条、信通达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及证明,认定出借人魏在胜与借款人雷震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雷震申请再审主张《工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仅注明用途为“借款”而非“向雷震提供的借款”及新天地公司向信通达公司汇款仅注明“还款”而非“代雷震还款”,实际借款合同双方为信通达公司和舒斯贝尔公司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难以推翻案涉证据证明的事实;雷震主张魏在胜并未举证证明将案涉2820万元款项先行支付给信通达公司,再由信通达公司按其要求转付借款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并非以实际出借人提前付款为必要条件,雷震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雷震、冯静涛申请再审主张,信通达公司与舒斯贝尔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其与案涉款项无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是否有误。

雷震、冯静涛再审申请主张当事人并未约定超出借款期限的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存款利率或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计算有误。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即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2%,对于逾期利率当事人并未约定,原审判决对于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且该利率约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原审判决对于逾期利息计算并无不当。雷震、冯静涛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齐凌湘未参加诉讼,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雷震与齐凌湘系共同借款人,并未约定承担按份责任,即雷震与齐凌湘双方对于魏在胜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本案魏在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连带债务人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雷震承担责任后仍享有向齐凌湘追偿的权利,并不损害雷震权益。故雷震、冯静涛再审主张因齐凌湘未参加诉讼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冯静涛应否对于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雷震该笔借款发生于雷震与冯静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借款为了投资或生产经营,雷震、冯静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雷震与魏在胜明确约定为雷震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魏在胜明知雷震与冯静涛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所负债务由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雷震、冯静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雷震、冯静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