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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再审民(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被申请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意见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事实的描述片面,其回避了如下关键事实:1.2006年以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交易并通过信用

被申请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交意见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事实的描述片面,其回避了如下关键事实:1.2006年以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交易并通过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明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永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好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该事实一方面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基础合同以及信用证交易、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因此,所有包含离岸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合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以及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开户资料、沉默保兑交易项下的申请、各种资金往来调拨等都是他人冒名虚假签订或签发,离岸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内容虚假,其作为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也是虚假单据。因此,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和基础交易欺诈。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自始明知史明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融资目的而非真实的基础交易目的,此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最终促成了史明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虚假单据实现融资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实现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一家银行,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明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签名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仍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史明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套现和转移,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法为史明等人开立假名账户,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3.在具备了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的主体和转移资金的账户这些条件后,史明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虚假交易,并利用信用证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套取资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签订的虚假沉默保兑协议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首先,锦湖公司与离岸公司签订进口协议,并欺骗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向开证行推荐,由锦湖公司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史明等人控制的盛通公司等,而不是信用证受益人。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通公司的职员自行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快递转给上海利恒万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收到的单据上加盖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再提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每笔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异议。随即,盛通公司的职员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有关单据及沉默保兑协议项下融资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虚假,但仍然接收,并将信用证项下单据转交给开证行。由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单信用证均是经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9月24日半年内,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笔,这些信用证项下单据上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差异,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从未提出异议。83笔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其中94张仓单被提交多达204次,有43张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情况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短时间内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审核单据,将虚假的单据、重复提交的单据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香港分行(以下简称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银行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开设的账户。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过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融资获得了巨额收益。2008年1至10月间,史明等人利用结构性融资框架非法获取的融资金额高达4亿美元,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高达1亿多人民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责,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4.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因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既未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也未告知开证行其与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在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融资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