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传票等书证,据以证明诉争工程还有其他实际施工人,可能造成其重复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工程建设方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合同性质为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工程转包合同;余松坚、黄泽喜与案外人签订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性质为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三手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指向标的是同一的,即本案诉争工程,各手法律关系间具有关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条规定表明,多手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后手实际施工人应当依据合同关系以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提起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的诉讼;原则上讲,后手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承包人、业主为被告的民事诉讼。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据此规定,即使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等特定条件下,适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第二款规定时,发包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中太公司有权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抗辩余松坚、黄泽喜与案外人签订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针对其提出的索要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也有权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中太公司提出的新证据不能支持其有关一、二审判决未查清实际施工人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认定中太公司按结算价11%收取税金、管理费是否有法律依据。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乙方(余松坚、黄泽喜)按工程实际结算总价的22%扣缴甲方(中太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税金。如前所述,2009年12月30日《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性质为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中太公司与余松坚、黄泽喜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此笔管理费、税金的法律性质主要是转包诉争工程渔利费用,属违法所得,不宜认定为合同无效后应当据实结算的工程款;尽管此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如何分配此笔费用属审判权即自由裁量权调整范畴;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各半分配并无不当。中太公司再审主张按照无效合同约定收取此款,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太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条件是否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按照此规定,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付款前提和基础,也是付款条件成就的节点;据此,中太公司在诉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支付工程尾款。一般讲,施工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资料、协助办理工程备案手续等,属施工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协助义务。如本案余松坚、黄泽喜等实际施工人不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中太公司或其他权利人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应付工程款本金的法定孳息,与本金间有随附关系,原则上应支付本金时支付利息,故对中太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当付息。中太公司未对付息起止时间、计息标准等提出再审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四、办案法官是否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期间,中太公司未提出此项主张,未提出回避申请。中太公司申请再审提出此项主张,已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和“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小光 审判员 王友祥 审判员 刘银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