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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陈钟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综上,中成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中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钟林提交的承包合同系伪造情形下,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适用法律正确。中成公司认为承包合

综上,中成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鉴定申请,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中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钟林提交的承包合同系伪造情形下,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适用法律正确。中成公司认为承包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判决在认定陈钟林所举的承包合同真实情形下,结合中成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认定中成公司与陈钟林之间存在案涉青海碱业一期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在确认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将青海碱业二期工程发包给中成公司,陈钟林二期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为中成公司承包工程范围项下工程,其所完工的工程量系中成公司主张的所完工程量的组成部分,结合双方一期形成的工程分包法律关系,认定双方形成二期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推定其与陈钟林之间存在工程分包法律关系错误,与一审、二审判决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基础上确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事实不符。中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对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因此,中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其与陈钟林之间存在案涉工程分包法律关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成公司提出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律师对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该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均承认,是发包人指定陈钟林进行了施工,而一、二审法院并未依职权对该证据载明的证人(上述人员监外执行保外就医)进行调查,却对于陈钟林所述的一期工程由绍兴县悦耿基建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陈月根进行审计的情况,赴绍兴县悦耿基建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明显偏袒一方当事人,裁判不公问题。二审判决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审查,认定一审法院依职权向陈月根、周志娟所进行的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中成公司并未申请法院依职权向青海碱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进行相关调查,再审中提出这一问题,但并未就该项异议提出明确的主张,对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该问题涉及到如下问题的审查:

1、本案是否应当追加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审理中,中成公司在抗辩中提出本案被告应为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并未提出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二审中,关于将青海碱业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还是第三人,中成公司在上诉状中并未予以明确。关于追加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陈钟林提起本案诉讼是请求判令中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将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这是陈钟林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追加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在知道本案审理的情况下,并未要求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且本案审理的系中成公司与陈钟林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在相关事实可以查明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无需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依职权通知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中成公司追加青海碱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主张,适用法律正确。中成公司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应当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缺乏法律依据,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确定二期工程价款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一审、二审审理中,中成公司并未主张以二期施工产值汇总表显示的陈钟林二期产值合计29182694元(未扣除水电费、税、水泥款)为依据认定双方工程价款的数额。再审中提出该项请求,超出其依法可以提起的请求范围。同时,中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述汇总表系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已完工程造价,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3、二审法院是否审理了中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二审判决对鉴定单位的鉴定依据作了充分的阐述和说明,对中成公司提出的鉴定依据为陈钟林伪造、未经双方确认、包括中成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的鉴定问题等有关问题,均进行了分析认定。中成公司称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范围时依据的是陈钟林提供的证明,该证明是陈钟林单方面收集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尚需审理确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却将其作为确定鉴定范围的依据,显然违背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未对中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其所作的审理和中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南辕北辙,与二审判决载明的分析认定不符,中成公司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

4、原审判决对中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予以审理及审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一审审理中,中成公司未就陈钟林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中成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一审时就此提出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表明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二审法院在中成公司未提交相关新证据,不符合审理其诉讼时效抗辩的法定条件下,对该公司二审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中成公司有关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其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法院错误审理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中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 辉

审 判 员  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  王林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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