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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志明、黄芝兰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二)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2010年6月刘志明因与中核公司投标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交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黄芝兰借款。黄芝兰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

(二)关于借款关系的认定。2010年6月刘志明因与中核公司投标湖南省炎汝高速公路第35合同段土建工程需交纳履约保函保证金及工程建设费用,向黄芝兰借款。黄芝兰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7月23日、9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刘志明300万元,2010年12月18日刘志明出具的借据上注明“项目建设用”,并有刘志明的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刘志明向黄芝兰借款时系35标段项目部的实际管理者和负责人,并曾有一段时间保管过印章,故应认定刘志明、35段项目部与黄芝兰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核公司再审时称黄芝兰借款时项目部未成立(2010年9月20日成立),项目部公章尚未启用(同年9月26日启用)因而刘志明该笔借款与中核公司无关。根据2010年7月22日中核公司中标35标段《中标通知书》记载,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已向有关部门递交投标文件,说明涉案工程准备工作已于6月初开始,黄芝兰因此6月23日应刘志明请求借款合乎常理。另刘志明盖有项目部印章的借据系12月18日出具,当时项目部公章已然启用,因此中核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借据上印章真伪的问题。中核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借据上项目部公章进行鉴定,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据上35段项目部印章为盗用或私刻。再审中,中核公司提交了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7月3日出具的(陕)公(西)鉴(文)字(2014)04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中核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两枚与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样本印文不同一,系伪造。本院认为,作为检材的该两枚印章为公安机关事后在刘志明办公室找到的印章,并非本案借据上所盖的印章,故中核再审阶段提交的该份鉴定并不能说明借据上35段项目部印章系伪造。

(三)关于黄芝兰是否为非善意出借人的问题。中核公司提出原审对二被申请人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有意回避,不予认定。一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二被申请人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会议记录共三份,但判决中只列明1份。再审阶段中核公司提交了该三份会议记录。经本院审查,一审列明的会议记录系刘志明、许利云等5人关于35合同段管理运作模式的研讨会,其中并不包括本案出借人黄兰芝。其余两份会议记录参加者虽包括黄兰芝,但均是就34标段工程工作事项的讨论,与本案35标段工程无关。因此中核公司再审中亦未能证明黄芝兰为非善意出借人。

本院认为,黄芝兰实际履行了向刘志明借款300万元的义务,刘志明出具的借据中有本人签名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印章,并在借据中申明借款用途为项目建设使用,刘志明和中核公司35段项目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黄芝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35段项目部为中核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中核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其法律责任认定正确。中核公司一直主张借款并没有打入总公司或者项目部账户,中核公司及项目部对借款不知情,但该事由属于刘志明和中核35段项目部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能对抗善意出借人黄芝兰。若中核公司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用于刘志明个人使用而非项目工程,则中核公司可就该部分款项向刘志明追偿。并且目前35段工程尚未完工,发包方与中核公司、刘志明等尚未结算完毕,中核公司可在工程最终结算中就追偿部分另行解决。

综上,中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核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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