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年道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多数形成于一审诉讼之前,何年道等人无故未向法庭提供,且内容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何年道等人亦未能充分说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理由并提交相关的证据,其相关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综上,何年道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年道、曹明泉、张乃忠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