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协议签订后,林源公司股东王晓钟、焦世林、耿学文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关于整体出让新疆林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的清算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是,确认焦世林与马文清已经签订资产出让协议,将林源公司整体出售马文清,马文清已经支付全部转让款。对于该款在王晓钟、焦世林之间如何分配及使用用途问题进行了约定。上述决议内容表明,林源公司股东包括王晓钟已经确认焦世林将林源公司资产整体出售马文清。王晓钟在诉讼中,始终未否认上述决议的真实性。王晓钟认为该清算决议是对《债务清偿协议》的确认,焦世林是九合公司的股东,故焦世林的履行行为即为九合公司的履约行为。从上述清算决议内容看,并未涉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王晓钟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焦世林与马文清签订林源公司资产出售协议的行为,是按照九合公司授权,代表九合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债务清偿协议》第六条约定,通过三方审核确认的《债务及利息计算表》(附件一),王晓钟与焦世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二),作为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焦世林并非《债务清偿协议》的缔约人,该协议亦未涉及焦世林的权利义务,因此,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中,不能推断出焦世林出售林源公司资产行为与九合公司具有关联。王晓钟上述再审理由不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债务清偿协议》并未得到履行,认定事实清楚。王晓钟认为《债务清偿协议》已经得到履行,理由不成立。 王晓钟认为一审法院应当查明以其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上资金来源与走向,该事实并非解决本案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妥。王晓钟该项再审理由亦不成立。 在林源公司已由马文清收购情况下,《债务清偿协议》已经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表明在林源公司资产出售马文清前,督促相对方履行该协议,综合焦世林出售林源公司资产行为,可以认定《债务清偿协议》的缔约各方已经终止履行该协议。即使《债务清偿协议》成立,亦丧失履行条件,王晓钟主张九合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王晓钟如与焦世林基于《关于整体出让新疆林源矿业有限公司资产的清算决议》产生纠纷,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王晓钟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晓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