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经审查,弘业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认可涉案工程2011年6月交付,审理中认可2011年10月竣工,由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原判认为弘业公司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正确,且弘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该案已进入审理程序。原判未予允许弘业公司就工程质量委托鉴定及中止本案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弘业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问题。由于弘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即(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弘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弘业洮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