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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均远、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曾德学、魏永忠与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理由是:1、兴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该公司已收到曾均远出借的款项5251672元和10万元,此两项虽分别为兴乐公司所欠曾均远货款及曾均远代兴乐公司支付九龙煤矿煤款,但收据上已载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理由是:1、兴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该公司已收到曾均远出借的款项5251672元和10万元,此两项虽分别为兴乐公司所欠曾均远货款及曾均远代兴乐公司支付九龙煤矿煤款,但收据上已载明且在事实上已将该两笔款项转为借款。2、兴乐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出具《清单》,对双方之前的债务进行了确认,明确了借款本息数额,兴乐公司和曾均远对此均予认可;兴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永忠于2011年11月2日出具《四川省兴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曾均远借款的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再次确认案涉借款本息及还款时间,并用10亩工业用地作为还款担保,魏永忠则以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同时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8日兴乐公司向曾均远偿还了案涉借款利息42万元,曾均远归还借款利息42万元也予以认可;魏永忠及曾德学于2011年11月20向答辩人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在公司的股份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清单》、《承诺书》、《担保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曾均远和兴乐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可以确认双方已建立借款关系,曾均远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兴乐公司、跃进煤矿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曾均远之间系货物买卖关系,主债务人兴乐公司也未上诉,应视为对双方借款关系的认可。

四、关于跃进煤矿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跃进煤矿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1、在时效方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2012年11月17日,曾均远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跃进煤矿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曾均远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在一审中跃进煤矿没有对担保的诉讼时效进行抗辩,在二审和再审中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曾均远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期间,故跃进煤矿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2、就担保责任范围而言,因兴乐公司与曾均远在履行借款协议过程中,实际借款本金超过了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400万元,并相应变更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跃进煤矿没有对增加的借款本金和延长的借款期限承诺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只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期限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跃进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珙县观斗跃进联办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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