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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11号3-2幢304号。 负责人:李次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净居寺西街111号3-2幢304号。

负责人:李次忠,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文志,四川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雅江县公路段。

法定代表人:阿让,该公路段段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华盛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雅江县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北华盛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分公司营业执照所列的经营范围充分证明签订合同时,其完全具有公路路基、公路路面等施工资质,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是完全错误的。该分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而工程造价鉴定即在该案中由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确定的工程量作出的,雅江县公路段在一审中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二审判决认为鉴定书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双方签订《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仅涉及部分工程量,尚有一大半工程量没有计量,该汇总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雅江县公路段支付该分公司所完成工程的价款、相应利息及赔偿误工损失。

雅江县公路段针对川北华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审法院未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该分公司的辩论权利;二审法院对合同效力、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已完成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等问题认定正确。据此,请求驳回川北华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四川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因补充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的签字盖章,且变更了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违反程序,故二审判决未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而《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虽经双方签字确认,但该汇总表系双方对阶段性工程量的确认,不能反映川北华盛分公司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更不是双方对所完成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文件,故不宜作为认定全部工程款的依据。因此,二审法院在未组织双方对工程造价予以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以《中间计量支付汇总表》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川北华盛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鹏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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