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平邑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7月9日《议定书》,案涉款项不具备返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议定书》,虽然就借款、投资及债务等问题达成了结算原则,并且也约定双方所建金茂大厦住宅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算后互相找补,2013年春节前双方互相结清款项的条款;但该约定仅是就结算问题作出的较为笼统的一般性规定,未约定期限未到或条件未成就的情形,平邑公司与安顺公司的上述约定不符合附期限或附条件条款的法律特征;且双方又于2012年7月16日就资金往来形成了《对账结论》,该《对账结论》明确了安顺公司支付给平邑公司的投资款及安顺公司为平邑公司垫付的办理金茂大厦项目开发手续的相关费用的数额,对安顺公司为平邑公司代付的消防工程款、设备款及零星垫付款亦明确约定留待工程总决算时再处理,该《对账结论》的内容实际是对2012年7月9日《议定书》的进一步补充和明确,并对垫付的工程款项28280974元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该垫付款的结算未纳入双方所建金茂大厦住宅楼的结算范围,可以分开单独主张并无不当。平邑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与双方所建金茂大厦住宅楼一并结算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平邑公司再审申请提交《开发公司与安顺公司借款利息明细表》及《领款凭证》26份,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已支付超过银行贷款4倍的高额利息事实,安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四类证据为新证据,一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四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院认为,平邑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并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不是法律意义上再审程序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平邑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