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能否依据《承诺书》认定金信公司已向张百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问题。张百雅提出《承诺书》由金信公司起草,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存在重大误解和胁迫。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因重大误解订立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同时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张百雅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又出具承诺书,并在此后一年内没有对此提起撤销之诉,撤销权消灭。故应认可《承诺书》的效力,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金信公司已向张百雅支付清工程款。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保险费、维修费由申请人承担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张百雅为13#、14#楼的实际施工人,22005元保险费实为给其施工的农民工所缴纳,因此对金信公司代付的保险费,应由张百雅承担;金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对张百雅施工部分支付了维修费用39163元,张百雅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其对此部分费用应予承担。张百雅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百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百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