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169号。 法定代理人:马玉璞,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新港村原新港小学。 法定代表人:陈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贞东,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然,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88号(原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邹武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一审第三人: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钛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兴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卫东,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以下简称七二五所)因与被申请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一审第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股份)、宝色特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二五所申请再审称:(一)恒力公司在合同成立前后均坚持指定宝钛股份为原材料供应商,并就投标价格进行了实质性谈判和变更,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二)宝钛股份与宝色公司及原参加投标的南京宝色股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其对恒力公司指定供应商的情况是明知的,该公司异常报价并拒绝承诺工期,使七二五所陷入履行困境,而恒力公司拒绝任何变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同时,本案买卖合同具有加工承揽合同性质,在钛材价格波动的情况下,定作人有义务协助承揽人寻求补救措施。本案定作人拒不配合,对本案损失具有过错,不应由承揽人承担全部损失。(三)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原料成本快速上涨,加之恒力公司的苛刻严格的履约条件造成七二五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强制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同时在合同履约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恒力公司拒不协商、拒不变更指定原材料供应商,严重侵害了七二五所的合法权益及就合同进行再协商的权利,对合同不能履行负有完全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而七二五所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四)七二五所在合同履行中尽到了谨慎善良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二审认定的违约责任数额也过高,且计算方式错误。一是预期违约损失应当可以预见,但恒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七二五所无法预见。二是恒力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与违约行为的直接因果关系;三是原审在扣减原材料增加导致的价款时,未就对应的加工费及利润予以扣减,计算方法错误。(五)恒力公司提供的钛材价格上扬波动等证据,缺乏法定形式,难以确认真实性;同时,恒力公司与宝色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案涉合同在签订程序、原材料采购、合同标的、工期、计算标准、付款条件、违约金等方面均有差异,二者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以差额作为损失计算的标准。(六)宝钛股份、宝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二公司与恒力公司相互勾结和串通,有恶意损害七二五所合法利益的嫌疑。七二五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8日,恒力公司为建造其pta项目一期工程向包括七二五所在内的单位、公司发出钛材发标文件。同年3月15日,七二五所与恒力公司签订恒力石化一期工程pta项目钛材管线(含管件法兰)及预制供货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同年3月17日,七二五所与恒力公司签订恒力石化一期工程pta工程钛材管线(含管件法兰)及预制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约定七二五所须按技术协议的技术要求制造和交付案涉工程用钛材管线、技术资料及文件,在质保期内对设备维修及更换等;同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技术协议为本合同的附件。据此,案涉合同性质应为买卖合同;七二五所以其供货产品有技术要求和服务内容等认为属加工承揽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买卖合同签订前,恒力公司对案涉项目虽未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但恒力公司对几家有投标资格的公司予以了邀标,应属邀请招标,对此,原审中双方均无异议。七二五所认为恒力公司在招标中与投标方进行了实质性接触或谈判并存在指定材料供应商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据此,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经查,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招投标法第二十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之情形,即不能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倾向,但上述招投标法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规定招投标中进行接触、谈判及指定特定生产供应单位等行为属无效行为。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更多的是规范公正招投标行为,保证招投标机会公平。本案招投标活动中,七二五所的投标行为并未受到限制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相反其最终中标并签署了相关协议;招标文件中指定生产者或原料供应商等,并不影响招投标的公平性,依据招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应当认定招投标行为有效;至于合同履行中因指定的材料供应商产品涨价等导致的履行困难,属另一问题,其作为签约时被不合理限制的理由难以成立。据此,七二五所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七二五所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3月17日(以下日期均为2011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总价5200万元,该价格属最终结算价,双方不得以市场材料价格的涨跌或其他任何原因更改合同价格;4月11日,七二五所对涉案合同所需钛材公开招标,未果;4月26日,七二五所向恒力公司发函,请求协商案涉合同价格;4月28日,恒力公司回函不同意变更;4月29日,七二五所书面通知,考虑到合同实施背景及现状,明确告知无法履行合同;5月20日,恒力公司与宝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7月1日,恒力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7月4日,七二五所签收。从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解除过程看,原审认定七二五所存在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清楚,其认为在履行合同中恒力公司在市场原材料上涨时拒绝与其协商,不采取变通履行措施、严格苛刻的要求履行、不予配合等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其本身没有过错,均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七二五所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