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的问题。在管辖阶段,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判断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标的额为依据。根据吴春堂的起诉状,其诉讼请求标的额总计达5400余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吴春堂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管辖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吴春堂在原审中提供的《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等证据,内容显示涉案工程自开工以来,施工人力、材料、机械、现场施工管理均由吴春堂本人具体组织施工。该《关于创业城三标段施工情况说明》上加盖有油田公司经营法规部公章和监理单位公章。本案表面证据能够证实吴春堂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权利,其应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中太公司主张吴春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管辖问题,吴春堂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与中太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其与中太公司均未提供中太公司所称的中太公司与丛子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无法判断该合同是否约定了管辖。退一步而言,即便约定了管辖,但根据被上诉人吴春堂提供的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67.5条约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吴春堂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也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本案应否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问题。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系案外人江俊鹏以其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由起诉中太公司及油田公司,主张包括本案4栋楼在内的共计15栋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价款4000余万元。虽然江俊鹏案所涉工程内容包括了本案工程,但该案与本案诉讼主体不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依据的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两案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太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弘 审 判 员 张 潇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