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庆生和张黎明与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之间在主观上存在共同恶意、客观上相互串通,故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主张余庆生和张黎明收取款项系恶意串通损害中建二局西南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综合本案有关当事人基于案涉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收取所形成的关系等事实看,二审判决认定余庆生和张黎明收取的款项应当作为康德公司和正轩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建二局西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