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费,久隆公司在二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缴纳电费的发票,但发票中只显示其电力总表的电费,由于同时存在数个施工单位,所以无法明确王顺勤应承担的具体电费金额。陈雪冰在再审申请中虽提出久隆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电费的相关财务凭证,其中包括王顺勤聘用人员“王开银”的签字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劳保统筹费,久隆公司虽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财政局社会保障基金缴纳劳保统筹费1386万元,但部分费用包含了同时为其施工的多家单位的总费用,无法明确华厦公司施工部分,即王顺勤应当缴纳的金额。二审庭审后,久隆公司虽补充提供了记账凭证,其中确认华厦公司应缴纳的费用174649.17元,但此记账凭证为单方制作;同时,王顺勤认为陈雪冰和华厦公司未按照一级承包企业的标准办理劳动保险,因此实际执行的费率和政府公布的费率并不相同,无法按照工程造价和政府公布费率标准进行计算。对此,陈雪冰、久隆公司并未提供实际支出相关金额的证据。原审根据王顺勤的认可认定劳保统筹费,并无不当。关于审计费用,审计费用不属工程款结算范围,久隆公司及陈雪冰主张扣除此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需要说明的是,因睦鑫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久隆公司并未提供已按结算造价全部支付给华厦公司或陈雪冰的证据,陈雪冰及华厦公司是否认可甲指材、甲供材、公证费、电费、劳保统筹费、审计费等,均不影响久隆公司就工程款欠付部分向王顺勤承担给付责任,久隆公司认为华厦公司与陈雪冰对有关问题没有争议,即应免于承担相关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久隆公司、陈雪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庆市久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陈雪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