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关于信安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诉讼程序问题,虽然确实存在当事人对案件基本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但这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所在,当事人对此十分清楚,并围绕焦点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二审法院对此问题也进行了相应的审理,因此,并不存在应当释明而未释明的问题,故信安公司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综合承诺的作出、履行的事实、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侦查周志余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中的陈述,信安公司主张其与周志余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并不充分,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信安公司所主张的利益在性质上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信安公司主张城关公司向其支付对周志余所承诺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虽然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引用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综合各方提供的证据,依法得出信安公司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故信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沭阳县信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