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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二)关于争点二。根据龙盛公司和政泰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该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二)关于争点二。根据龙盛公司和政泰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该合同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因此,该争点决定了政泰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即违约的问题。

对此,龙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根据《竣工备案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来认定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对比“5.30竣工报告”只由监理、施工单位签署,而没有施工图审查、勘察、设计、建设等单位的签署,进而推导出“5.30竣工报告”不是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应当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011年8月31日由龙盛公司组织的六方单位共同参与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才符合施工合同32.4条的约定。

然而,综观《竣工备案办法》所规制的义务主体是建设单位即龙盛公司。其中第5条规定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因此,对该条款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对龙盛公司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的文件的完整性的要求。换言之,该条款是要求龙盛公司提交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含的具体内容,而不是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的标准格式或衡量标准,更不能将该条理解为不包括该内容的报告就不能为法律所认可。并且,承担该条款规定义务的主体是建设单位即龙盛公司,龙盛公司将义务主体混淆致政泰公司即施工单位一方并不正确。故龙盛公司关于符合《竣工验收备案》中的有关标准才为施工合同32.4条中的竣工验收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龙盛公司主张应予认定的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8.31报告”),是由龙盛公司组织六方参加,对大厂回族自治县秀水佳苑小区全部工程项目综合验收后出具的报告。但政泰公司承包的只是秀水佳苑小区全部工程中的土建主体及安装部分,并非全部工程。因此,若将“8.31报告”作为政泰公司与龙盛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中的竣工验收报告,将对政泰公司赋予明显不合理的义务。故“8.31报告”不符合双方施工合同32.4条的约定。二审判决对工程竣工时间的认定并无不妥。

(三)关于争点三。龙盛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六份新证据材料。分别是:证据1.2011年8月29日龙盛公司申请大厂回族自治县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督通知书》;证据2.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8月31日向龙盛公司作出的《大厂秀水佳苑小区竣工验收质量整改通知书》;证据3-5.2014年8月25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8月28日河北裕融地球物理勘察有限公司《证明》、2014年8月27日河北拓为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证明》;证据6.2011年8月14日送货单一份。该六份新证据材料所欲证明2011年8月31日才是竣工日。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存在“8.31报告”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点在于其是否符合施工合同32.4条的约定。而龙盛公司提交的六份新证据材料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且证据3-5系二审判决作出之后新形成的证据材料,明显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求。结合对前述两个问题的分析,可以认定龙盛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龙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香河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