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七局四公司还称,其没有书面确认应当支付给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等人材料款、工资款,新中基公司支付的7246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4.1付款方式中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本着优先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原则,承包人应向监理、发包人提供当期有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凭证。若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事件,经政府部门介入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自负,发包人有权自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被拖欠单位或者个人”。合同该条款属于特殊约定,实质是对中建七局四公司收取工程款权利的限制。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登北、赵国宣、赵国军为涉案工程劳务方,施工过程中,因中建七局四公司存在拖欠劳务分包中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政府部门参与了协调。据此,新中基公司直接支付劳务方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工作联系函》不能变更合同中关于支付工程款方式的特殊约定。其次,新中基公司支付劳务方这部分款项均是依据项目经理苗哲源的指定。而且中建七局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另行支付过他人劳务费和材料款。故这部分款项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涉案工程款亦无不妥。 关于中建七局四公司认为苗哲源个人账户收取款项违反金融规定或财务制度,以及苗哲源收取款项后用于送礼等使用情况,中建七局四公司可以另案解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一审判决新中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中建七局四公司上诉状中并无对利息的截止日期提出上诉主张,二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利息计算截止日为起诉之日,并无损害到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利益。 另,中建七局四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十三项全部列为申请事由,但除了第二、六项外,其它项没有阐述相对应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建七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