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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汉林、姚汉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5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五)关于税款应否扣收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造价含税金,税金由腾达公司交付,向姚汉昭、姚汉林扣回。据此,涉案工程款包含应纳税金,应纳税金先由腾达公司交付,再向姚汉昭、姚汉林扣回,故腾达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已支付税金,再依此向姚汉昭、姚汉林请求。因腾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涉案工程税金,故其请求扣收税款的主张并无依据。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应当扣回涉案工程税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六)关于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姚汉昭、姚汉林于2007年5、6月间将施工场地移交给腾达公司,工程实体及施工机具、材料均由腾达公司接收,故腾达公司应对姚汉昭、姚汉林工程实体以及施工机具、材料等折价补偿。除了应对姚汉昭、姚汉林投入资金予以折价补偿外,由于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还应赔偿姚汉昭、姚汉林投入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本案于200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腾达公司尚欠款项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腾达公司主张因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不发生支付义务,故不能计付工程款利息的再审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七)关于腾达公司是否支付了2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姚汉昭、姚汉林作为实际施工人,持有腾达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2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收据》,且广州鸿鑫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以下简称鸿鑫泰公司)向腾达公司汇款进帐单上注明为“投标保证金”,可证明该《收据》内容属实,证明姚汉昭、姚汉林已依约履行支付22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腾达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确曾向鸿鑫泰公司借款200万元并已归还,但《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220万元存在相关性,也不能据此否认《收据》原件所具有的证明效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姚汉昭、姚汉林承接了鸿鑫泰公司对腾达公司的220万元投标保证金债权,证据充分。腾达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重复支付220万元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八)关于腾达公司是否为姚汉昭、姚汉林垫付了设备款144万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腾达公司与姚汉昭于2007年6月15日形成的《a5合同段工程建设协调会议纪要》及6月16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可知,双方已就误工情况进行过统计和确认,并由此确定腾达公司代姚汉昭支付的民工工资总金额为221万元。腾达公司主张其于2007年7月30日向各施工队除支付上述221万元外,还代姚汉昭支付所欠设备款144万余元,但该支付活动是在未通知交易当事人参加,没有相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参与下进行的,签注没有明确设备款的发生时间,表格后所附的设备款资料也没有原件供核对。2007年5、6月间姚汉昭已经撤场并将施工工地移交腾达公司,腾达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144万余元就是姚汉昭所欠设备款。原审判决没有将该144万余元认定为腾达公司代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腾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