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金花、邓涛供述存单已经销毁,二审判决免除谭清祥提交存单原件的义务并无不当。谭清祥虽不能提交存单作为证据,但是提交了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彭金花、邓涛的讯问笔录,谭清祥记录存款的账本,以及记载谭清祥资产状况的笔记本等证据证明存款关系存在及存款金额。岳阳县信用社未提交证据推翻谭清祥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岳阳县信用社主张谭清祥与彭金花、邓涛共同诈骗岳阳县信用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彭金花、邓涛系岳阳县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岳阳县信用社应对彭金花、邓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谭清详案涉存款2007年5月27日之后的利息,已适度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本案再审依据并不充分。 综上,本院认为,岳阳县信用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洪光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