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陈洁颖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陈洁颖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福晟公司和毅达公司共同向其交付222套商品房,故福晟公司应否承担交房责任涉及其与毅达公司的《项目转让协议》,对该协议效力的评判是认定福晟公司应否向陈洁颖承担交房责任的基础。一审判决后,陈洁颖在其上诉请求中认为《项目转让协议》无效,因此,二审对该协议效力的评判系对陈洁颖上诉的回应,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对诉讼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规定;《项目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毅达公司、福晟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故一、二审判决对《项目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没有超出本案基本事实,也没有超出陈洁颖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告不理”的原则。 三、关于《项目转让协议》双方是否恶意串通,是否损害陈洁颖合法债权等问题。基于以上情况,《项目转让协议》是原开发商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自愿达成的,此前,虽因该项目涉及部分民生安置问题,当地政府曾发文予以协调,但政府的目的意在从社会稳定层面解决项目停滞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毅达公司退出、福晟公司接手项目,是市场模式下优胜劣汰的结果,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系协商后自愿达成。福晟公司受让该项目,除支付转让价款外,还支付了毅达公司拖欠的巨额土地转让金、税款等,这些款项理应计入转让成本。陈洁颖没有证据证明毅达公司和福晟公司恶意串通、以“不合理低价”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并因此损害了其合法债权。由于福晟公司与陈洁颖没有合同关系,陈洁颖也未能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福晟公司开发建成的房产如何处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涉及。 综上,陈洁颖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十一)项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洁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贺 禔 代理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