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国泓公司与信成公司是否恶意串通的问题。首先,国泓公司与信成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在前、国泓公司与耿晨燕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在后。其次,如前所述,国泓公司与耿晨燕虽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了《谅解协议》,但之后双方仍然在履行2011年3月25日《转让合同》和同年4月25日《补充协议》解除后的交接手续,在之后的过程中,双方也未再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在此背景下,2011年11月16日、2012年10月16日,国泓公司与杨信成签订股权交割证明和《以物抵债协议》。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国泓公司与杨信成恶意串通。耿晨燕认为国泓公司与信成公司构成恶意串通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正确。 综上,耿晨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耿晨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审 判 员 贾劲松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